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邱顯堂 被上訴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8號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頁),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在案,此觀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即明(見卷第5-8頁)。是上訴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上訴自非合法,遑論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