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崔懷心 被告 高一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交自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因認被告高一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崔懷心於92年4月21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7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屬實,分就被告所涉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論述如下:
(一)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11月30日起算,加計自訴案繫屬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年2月16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3年9月,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1月15日完成。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與前揭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之修正為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所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11月30日起算,加計自訴案繫屬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年2月16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8月15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