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淳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上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育英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肘及臀部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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