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龍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游龍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1年8月27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業已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錠乙顆,淨重0.3265公克,驗餘淨重
0.289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藥錠1顆(淨重0.3265公克,取樣0.0369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該中心101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揭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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