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穎 (下稱被告)於偵查、地方軍事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所為於100年6月21日7時20分許,在營部餐廳毆打被害人 劉佳燊 及拿取鐵製折疊椅欲丟擲劉佳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劉佳燊中士、證人即該管兵器連上尉連長 林生煌 、證人即營部連少尉輔導長 梁師音 、證人即少尉排長 崔瑋 麟、證人即上兵 游明恩 及王 韋壬 之證述、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2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兵籍表、被告臨時召集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組 林穎宏 上尉100年6月9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後備九0三旅人事科許宏銘上尉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綠影本、後備九0三旅100年9月13日後北光人字第1000002454號函及所附步三營餐廳平面圖、案發地環視圖、被告及被害人案發時所坐位置圖、案發時座位距離關係圖、營部長官桌擢疊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係後備九0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二兵,於100年6月20日22時許,回役後至後備九0三旅步三營報到,經該營安排暫由營部託管,惟翌(21)日7時10分許,被告在營部餐廳,因用餐時將雙手置於桌上,遭當時坐於長官桌之營部連中士組長劉佳燊糾正其用餐姿勢不良,被告明知劉佳燊為其沒有命令權而官階在上之上官,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遭糾正後起身至劉佳燊之後方,以左手握拳先朝劉佳燊左臉頰揮擊1拳,致劉佳燊受有左眼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復以右手握拳,朝劉佳燊後腦勺揮擊1拳,並拿取講臺高階長官桌所用之鐵製折疊椅欲丟向劉佳燊,旋遭該連上兵游明恩壓製在地,始停止犯行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甫於回役翌日,因不服管教,而恣意對上官施強暴,無視軍中倫理及服從義務,嚴重影響幹部之領導統禦威信,及其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害人劉佳燊道歉,尚有悔悟之心,並參酌軍事檢察官具體求處刑期等一切情狀,認地方軍事法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劉佳燊於案發前未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係早點名快結束前臨時加入早點名,因初下部隊,不敢亂瞄,又有近視,不知被害人劉佳燊為上官。再者,至餐廳用餐時,滿腦只想用食,沒心思分辨上下桌位,其主觀上認被害人劉佳燊是士兵,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亦未交待理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再者,原審審理程序未予被告充分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劉佳燊為其上官一節,業據證人即
營部連排長崔瑋麟少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其有集合部隊實施點名,被告當時也有參加,當時第1桌有坐輔導長梁師音、劉佳燊及其本人,士官兵均知各連第1桌為長官桌,單位幹部可以從坐第1桌的人分辨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兵游明恩於偵查中證稱:劉佳燊當時是坐在連隊長官的桌子,該桌當時坐有輔導長、劉中士、排長,除了軍官幹部以外,士官幹部亦會在連隊長官桌用餐,連隊長官桌成員均是軍士官幹部,一般弟兄不會坐在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即該管兵器連上尉連長林生煌證稱:案發當時第1桌為連上長官桌、第2桌為士官幹部桌,第3桌以下則是常備兵之桌次,被告坐在常備兵之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證人即上兵 王韋壬 亦證稱:連上長官及幹部都坐第1桌,用餐時由值星官或幹部糾正兄弟用餐姿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證人即營部連少尉輔導長梁師音亦證稱:連上長官及幹部都坐第1桌等語相符(見偵查卷115頁),是由軍中用餐桌次即可區分何人係屬單位幹部。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參加早點名,97年入伍時,在餐廳用餐期間,僅軍士官幹部有權糾正用餐姿勢,被害人劉佳燊當時係坐在該連第1桌,與劉佳燊同桌的還有輔導長(其原誤認係女士官),第1桌沒坐滿6人,第2桌坐滿6人,其進餐廳就往前補滿,剛好在第3桌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原審依上開各情而詳細認定說明被告曾參與早點名,當知早點名係由排長崔瑋麟主持,排長崔瑋麟係屬該連軍士官幹部,而用餐期間,被害人劉佳燊係與排長崔瑋同桌,該桌僅坐3人,未見其他士兵補滿該桌人數,認被告主觀上應知該桌為長官桌,應知同坐該桌者係士官以上之幹部,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已詳為認定說明之點再為爭執,並主張其初下部隊不敢亂瞄,又有近視,不知被害人劉佳燊為上官。於餐廳用餐時,滿腦只想用食,沒心思分辨上下桌位云云,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程序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原審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證據調查已一一表示意見,就事實及法律部分亦分別答辯並就量刑表示意見,且於最後陳述部分亦曾陳述其與被害人劉佳燊之互動關係,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未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審審理程序有未給了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其所為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與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法律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