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孝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02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孝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孝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施孝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同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8號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8號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5日113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