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在二
傅瑜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OO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傅瑜琥
鄭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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