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署押貳拾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應更正為「被告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義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係被害人 林振明 之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62號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6頁),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3(即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中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76頁),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㈢被告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
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竊未遂後為圖逃避處
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詢並偽造署押,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危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署押之數量、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林振明」署押23枚,應依該條規定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