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林怡馨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林育如 林政德 相對人 林慧娟 上列聲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佶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林慧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別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療養,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林佶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者,無行為能力,亦無法自主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函文暨回覆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表意能力有顯著障礙,並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林佶利為相對人之胞弟,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意願回覆為證,為維護相對人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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