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告丙○○
己○○(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巷0號0樓辛○○(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晟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甲○○、乙○○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而丁○○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辛○○(下均逕稱其名)已於113年5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丁○○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己○○等3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5頁、第471頁至第472頁、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1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戊○○(下逕稱其名)為兩造之母,於110年6月6日死亡,戊○○於102年8月7日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丁○○及被告丙○○2人(下逕稱其名,並與丁○○合稱丙○○等2人)繼承,然當時戊○○已無行為能力,亦否認系爭遺囑為戊○○本人書寫,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嗣於112年5月18日主張倘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系爭遺囑將戊○○大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丙○○等2人所有,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戊○○之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原起訴先位部分及追加之備位請求,均為戊○○死亡後因繼承所生爭議,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110年6月6日死亡,原告及丙○○等2人為戊○○子女,為戊○○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丙○○等2人於戊○○死亡後提出系爭遺囑,稱戊○○曾於102年8月7日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丙○○2人取得。然依戊○○於102年11月、000年0月間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心理衡鑑結果,戊○○已有輕微失智情形,可認戊○○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再者,戊○○不識字,系爭遺囑內容卻毫無錯誤,應為丙○○等2人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自行將戊○○帶往公證人處,戊○○在不知情狀況下抄寫他人擬妥之遺囑內容,遺囑內容與戊○○真實意思不符。且戊○○於109年1月28日另稱欲將系爭不動產中位於大同北路房地交由長孫繼承,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除可見戊○○對於系爭遺囑毫無印象,其所述內容既與系爭遺囑牴觸,牴觸部分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倘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戊○○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1,678,000元外,其餘遺產價值價值甚微,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丙○○2人取得,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民法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戊○○於102年8月7日所為系爭遺囑為無效。㈡被告應將戊○○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戊○○所遺系爭不動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㈡被告應將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戊○○於102年8月7日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且經公證人戊○○做成認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戊○○雖經CDR心理衡鑑結果有輕度失智,然戊○○MMSE衡鑑結果未達失智標準,難以認定戊○○為失智病患,更無法以心理衡鑑時情形反推戊○○為系爭遺囑時已有失智症狀,戊○○為系爭遺囑時,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戊○○於109年1月28日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同處理方式,然不符遺囑要式規定,且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處分行為,系爭遺囑自仍有效。而戊○○於68年間曾因甲○○營業目的,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編前三重埔段六張小段152-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至4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介壽路房地),直接登記於甲○○名下,應歸扣加入戊○○遺產,甲○○受贈價額超過其應繼分,不得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戊○○於110年6月6日死亡,原告及丙○○等2人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而戊○○有於102年8月7日自書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丙○○等2人取得,又系爭不動產於戊○○死亡時價格為11,678,000元,戊○○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遺產即臺中市大甲區土地一筆,價值158,700元、銀行存款26,081元、股票16,562元,合計為201,34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102新北院民認平字第883號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戊○○之除戶謄本、原告及丙○○等2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戊○○系爭遺囑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備位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各有特留分比例各8分之1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得自戊○○繼承遺產範圍此一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對系爭不動產有8分之1特留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先位主張戊○○為系爭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與戊○○真意不符,戊○○後行為與系爭遺囑牴觸,視為撤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戊○○為系爭遺囑時,是否具行為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戊○○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等情,無非以
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失智為據,然戊○○於103年2月5日進行衡鑑,當日由媳婦陪同戊○○到場,戊○○可自行緩步行走,可順暢與他人聊天,表示記憶力逐漸下降,近一年開始不好,近2、3個月有明顯退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11123512172號函及所附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則依戊○○當日狀態,雖自述記憶力有些許衰退,然戊○○當日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有合宜社交行為,且能對人、事、時、地、物有正確辨認,難認戊○○於進行心理衡鑑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⒊又失智分期臨床上主要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判斷標
準,簡易心智量表(MMSE)會依個案教育程度有不同切截點;衡鑑當時個案是否有持續工作、臨床生理疾病及情緒狀態均可能影響分數,故為輔助判斷標準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326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戊○○103年2月5日心理衡鑑結果,MMSE總分23分,時、地、注意力部分均有得分,未達失智標準,然CDR=1,因此判定為輕度失智等情,則有戊○○前揭病歷在卷可考,則綜合參考戊○○心理衡鑑結果,戊○○於衡鑑時意思能力雖與常人略有差異,然程度尚屬輕微,未達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
⒋綜上,戊○○於103年進行心理衡鑑時,僅有輕微失智狀況,未
達喪失行為能力程度,參酌失智症為慢性退化性疾病,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惡化,原告既未能證明戊○○於進行心理衡鑑時已喪失行為能力,卻執此主張戊○○書立系爭遺囑時喪失行為能力,自屬無據。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戊○○真意: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戊○○不識字,由戊○○抄寫他人撰寫之內容,戊○○真意與系爭遺囑不符云云,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又證人即公證人戊○○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於102年間擔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有協助認證戊○○系爭遺囑,對於戊○○當日前來公證情形並無印象,但有留下當時公證照片,應該有他人陪同戊○○前來,一般來說是當事人的意識是正常的我們才會辦,如果有一些問題我們就不會辦,通常會問他的姓名、來做什麼、如果是做遺囑公證,會跟當事人確認遺囑內容,來判斷當事人內心的意思及神智狀況;一開始就會跟當事人確認遺囑內容,一般而言我們也會確認立遺囑人說的內容跟之後的遺囑是一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本院所屬公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仇怨,僅因業務與戊○○偶然接觸,自無為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又證人對於戊○○前往公證過程雖無印象,然依其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之過程,均會確認立遺囑人真意是否與遺囑相符,自難認戊○○本件自書遺囑認證過程,將與證人職務習慣相違,難認戊○○為系爭遺囑時不知遺囑內容或違背其真意。申言之,證人既證稱會確認立遺囑人其神智狀況及遺囑內容,益徵戊○○為系爭遺囑時,應有行為能力等情無訛。
㈢系爭遺囑是否已視為撤回:
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21條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
⒉原告主張戊○○曾於109年1月28日表示系爭不動產中大同北路
房地要給訴外人 阮興倫 ,正義北路房地要給丙○○等2人,雖提出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姑不論戊○○於103年間便有輕度失智症狀等情,縱認戊○○於109年1月28日錄影時仍有行為能力,戊○○為上開表示後,既未於生前履行,系爭不動產仍為戊○○遺產,則戊○○所為之贈與(或死因贈與)債權契約,充其量僅受贈人得否依據該契約向戊○○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尚不生遺囑與行為相牴觸,遺囑視為撤回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㈣綜上,原告先位主張戊○○為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與戊○○真意不符或已視為撤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主張縱然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特留分,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查:
㈠介壽路房地是否應歸扣加入戊○○繼承時財產:
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介壽路房地為戊○○為甲○○營業而贈與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介壽路房地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7頁),然上開土地登記簿,充其量僅能判斷介壽路房地上曾由戊○○設定抵押權,無從逕行認定介壽路房地為戊○○贈與甲○○,遑論認定戊○○係因甲○○營業而為贈與,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對於戊○○所遺系爭不動產,有無8分之1特留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1140條、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於110年6月6日死亡,配偶 阮發雄 先於丙○○死亡,原告2人及丙○○等2人均為戊○○之子女,則戊○○之繼承人為原告、丙○○等2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對於戊○○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均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應屬有據。㈢原告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⒉經查:戊○○所留遺產為系爭不動產11,678,000元、臺中市大
甲區土地一筆,價值158,700元、銀行存款26,081元、股票16,5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遺產總額為11,879,343元【計算式:11,678,000元+158,700元+26,081元+16,562元=1,879,343元】,原告每人特留分為1,484,918元【計算式11,879,343元÷8=1,48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丙○○2人取得,原告可獲分配之遺產合計為201,343元,遠低於原告之特留分,則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至為灼然。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5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失其效力,其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戊○○之財產。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原告已行使扣減權,然系爭不動產業經丙○○等2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告,而丁○○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己○○、庚○○、辛○○繼承,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兩造繼承人間公同共有後,在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依法仍無從為戊○○之遺產分割,故為求訴訟經濟,解決兩造間紛爭,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8分之1特留分,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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