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顯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