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2.22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2公克,總淨重1.9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22公克,總淨重1.9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50672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憑,堪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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