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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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議人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沈秀雄 相對人 賴亮玉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其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認「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係屬應釋明之不同之二事,異議人前以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認定請求原因已達釋明程度,惟假扣押原因之存否未予釋明為由,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在案;遂於99年11月25日另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聲請狀中業已詳細載明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並於99年8月12日法院調解協商時,相對人竟拒絕清償所積欠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78萬元,經調解委員幾番勸諭後,異議人迫於無奈同意成立調解,遵期於99年
9月16日將退休金349萬1063元票據交付予相對人,嗣後經幾番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皆置不置理,異議人因而認定相對人收受上開退休金之後,隨時可將該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或領出後隱匿財產,又債務人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恐相對人將財產處分,若非迅速聲請假扣押保全,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異議人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購車價款一事,異議人僅提出支票24紙以圖釋明,然查前開支票乃為異議人所開具,相對人背書,並未記載受款人,而本院以為尚不得僅以相對人曾在異議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即認有購車價款之釋明,駁回聲請,顯就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混淆不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就前開情事應為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部分,既已從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規定相呼應,是足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欲向第三人南陽汽車公司以78萬元購入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乙輛,因當時無資力付款,因此向其借款,是以異議人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乙輛「折抵」頭期款,並開立85年12月23日起至87年11月
23日止,每期16,680元,共24期之支票經相對人背書後做為尾款支付予第三人南陽公司,上揭票據均已兌現,因此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78萬元尚未清償,業據異議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支票影本及律師函等物為釋明,則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僅陳稱相對人拒絕給付及其所受領之退休金隨時可以隱匿而認為已盡釋明之責,顯有誤認,蓋可得准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拒絕給付雖為前提,但仍應有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且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方屬盡釋明之責,異議人並未提出上揭相關事證釋明,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可能隨時提領轉帳帳戶內現金,均屬臆測之詞,難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而駁回假扣押聲請雖有未洽,但因異議人仍屬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此仍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是以仍應認原事務官駁回之裁定尚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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