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原告阮氏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泓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755號囑託鑑定報告書(112-A0122,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認該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修復行為所有之利益,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371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22元(計算式:76,371+250,000=326,3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3,530-2,650=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