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添進(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字基
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處拘役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0年3月中旬結識 詹正忠 之女兒 詹宇涵 ,二人展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0年12月31日10時許,一起從基隆市○○街詹宇涵任職之髮廊出發,至臺北市某處參加跨年活動。因詹正忠不滿詹宇涵與陳添進外出跨年,透過電話要求詹宇涵立刻返家,詹宇涵恐遭責罵,於跨年活動結束後未再返家,而前往陳添進租住之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33室,與陳添進同居。101年1月14日12時許,陳添進與詹宇涵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詹正忠發現,詹正忠即欲帶同詹宇涵返家,陳添進遂開啟一輛正在中山二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計程車乘客座左側車門,促詹宇涵上車,待詹宇涵上車後,陳添進也跟著上車,詹正忠見狀,趁車門尚未關閉之際,欠身進入車內、拉扯陳添進之上衣,要求陳添進與詹宇涵下車,陳添進則一再將詹正忠推開。陳添進為擺脫詹正忠之糾纏,與詹宇涵一起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預見其與詹正忠正在車門處拉扯推擠,如強行關閉車門、將詹正忠推出車外,可能導致詹正忠遭車門撞傷、夾傷及倒地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於詹正忠仍欠身在車門處時,徒手強拉車門,果致詹正忠之頭部遭車門撞擊,受有頭部損傷、左眼眶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陳添進復於詹正忠再次上前時,徒手將詹正忠推出車外,致詹正忠向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添進、詹宇涵下車欲離去時為圍觀民眾阻止,員警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詹正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正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證人詹宇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陳添進已坦承徒手將詹正忠推出計程車外,致詹正忠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本院卷第22頁),惟仍矢口否認其餘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推詹正忠,沒有強拉車門撞到他,他頭部及左眼眶的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強拉車門,導致詹正忠之頭部遭車門撞擊,受有頭部損
傷、左眼眶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正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拉住該名男子(指被告)身體衣服不讓其將我女兒帶走,在計程車左後座拉扯,該男子多次欲推我出計程車並關車門我不放手,就在推關車門時頭部被撞傷」,於偵查中證稱:「我繼續將頭伸到車內,被告關上車門時門的角撞到我的頭,流了很多血」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31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㈡證人詹宇涵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甚篤,證人詹宇
涵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含淚表示不希望父親告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被處罰,或處罰輕一點(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其不致誣攀被告或故為對被告較不利之陳述,證言之客觀性應無疑問。而證人詹宇涵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父親詹正忠頭部為何受傷?)因為我父親詹正忠發現我與男友陳添進上計程車,我父親拉住我男友陳添進的衣服,男友陳添進於關車門時夾到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把車門關上時,車門打到爸爸的頭,我是下車才看到爸爸頭有流血」、「(問:爸爸當時有無彎腰,頭或半身進入車子,想把你叫出來或拉出來?)頭有稍微進到車子」、「(問:爸爸當初叫住你時,爸爸頭部有無受傷?)沒有,事後我下車發現爸爸頭部有傷」、「(問:爸爸在叫住你直到你下車發現他頭部有傷,這中間爸爸有無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沒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拉來拉去,我父親的頭受傷,是因為被車門夾到」、「(問:你爸被計程車的哪一個門夾到?)後面的左邊」等語(偵查卷第13、3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均與詹正忠所述被害情節吻合,由此益證詹正忠之指訴屬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則不足憑。
㈢被告生於00年00月00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乃具有一定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與詹正忠在車門處拉扯推擠,如強行關閉車門,可能導致詹正忠遭車門撞傷、夾傷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另有徒手將詹正忠推出車外之行為,足徵其當時為求與詹宇涵一起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只想排除一切阻礙,根本不在乎詹正忠是否可能受傷,縱使詹正忠果真因其強拉車門之行為而受傷,亦難謂違背其本意,是應認被告所為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不
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傷害詹正忠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帶說明: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