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全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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