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行聰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行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行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