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許峰豪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弘典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許 黃雅玲 (民國98年4月1日歿)之繼承人,緣訴外人 柴力萍 及 蘭瑞煌 (以上2人合稱為甲方)分別積欠 許黃雅玲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訴外人 許菁容 500萬元、伊160萬元、訴外人 王莊秀霞 318萬5,000元以及訴外人 蔡汝清 280萬元(以上5人合稱為乙方)之債務,遂分別將(重測前,下同)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386、388及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黃雅玲及王莊秀霞共有,將同段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85號建物,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235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作為擔保。嗣因甲方為借款以塗銷同段345-1、-88、-89、-90、-91、-17、-92、-93、-94地號土地上抵押權,遂於84年5月13日,與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由乙方提供同段386、388及38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姚金木 及 常國訓 ,而為擔保許黃雅玲之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將系爭385號建物坐落甲方所有之土地即同段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伊名下系爭385號建物均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許黃雅玲。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甲方應於報繳契稅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對乙方債務,否則應將乙方各該所有名義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乙方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系爭38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由許黃雅玲及原告按債權比例分配。嗣系爭38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拍賣,拍定金額200萬2,000元,鑑價金額254萬6,8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160萬元,許黃雅玲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得分配金額為61萬7,406元【2,546,800×160÷(160+500)=617,406】,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7,40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7,40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許黃雅玲之繼承人,惟不知許黃雅玲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專屬於許黃雅玲,伊無須繼承。蘭瑞煌未待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1個月清償期經過,即於84年5月30日將系爭38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且同年間曾有買方願出價
800餘萬元購買38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已不得向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7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答辯外,於本院補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後段約定應由乙方全體按各該應有抵押債權比例共同處分分配,故僅有抵押債權人得就系爭38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取償,被上訴人之債權160萬元僅係普通債權,不得請求分配,且兩造以外之其餘乙方訂約人亦得請求分配;如認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將使抵押權人與普通債權人同順序受分配,違反物權法制度;又蘭瑞煌於84年
5月30日將系爭385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5月31日起算至99年5月30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後段係指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之乙方依債權比例分配,蓋385號建物僅有一抵押權人許黃雅玲,無所謂按比例分配,且另一383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蔡汝清亦與抵押權人王莊秀霞依比例分配,其餘乙方亦未主張同受分配,如解釋成僅有抵押權人得受分配,對於未登記為抵押權人,而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將無法受償,顯失公平;許黃雅玲與其女兒即訴外人許菁容債權額為1,000萬元,拆成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500萬元抵押權、第5條之560萬元抵押權受擔保,系爭385號建物由兩造按債權比例分配並無不公平,上訴人明知此事,於原審亦自承385號建物僅應由許黃雅玲與伊按比例分配,嗣卻翻異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又系爭385號建物於100年間始經法院拍定,伊之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甲方有160萬元普通債權,故登記為系爭38
5號建物所有權人,與蘭瑞煌於84年5月22日分別將系爭38
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許黃雅玲,以擔保許黃雅玲對蘭瑞煌500萬元之債權,嗣上訴人繼承許黃雅玲之抵押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854號拍賣,拍定金額200萬2,000元,被告實際分得192萬9,4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385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調得之上開執行案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39、51頁),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後段請求上訴人依兩造債權比例分配385號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拍定之價金?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均係為擔保乙方對甲方之借款債權,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清償期限、分配方式等財產權約定,核其性質顯不具有專屬性,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應繼承許黃雅玲依協議書所負義務,上訴人辯稱無須繼承協議書所載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委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源自甲方、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律彼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自應循上揭意旨予以解釋認定。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未能履行本協議第7點期限內清償債務時,願無條件將乙方各該所有名義建物之基地,產權個別移轉過戶與乙方各自所有。但蔡汝清及林弘典之名義取得之瓊子林段383、385建號之建物連同基地,應由乙方全體,按照各該應有之抵押債權比例共同處分分配。」(見原審卷二第8頁),係指甲方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須將已登記在乙方名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上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蔡汝清名下383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林弘典)名下系爭385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應按比例分配乙情,殆無疑義,兩造所爭執者係⑴同條後段所指乙方「全體」係指許黃雅玲、許菁容、王莊秀霞、蔡汝清及被上訴人
5人,抑或就385號建物指抵押權人許黃雅玲及登記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2人,⑵「抵押債權」係指僅有抵押債權人得受分配,抑或普通債權人亦得受分配。從文義解釋觀之,「乙方全體」一詞最大解釋範圍為系爭協議書乙方全部締約人,在此範圍內之解釋均不脫逸文義解釋之範疇,應斟酌上下文意,探求其用詞文義之真意,該條約定前段係先就甲方應將建物連同基地所有權「個別」移轉予乙方「各自」所有,後段文首以「但」字表示有別於前段之約定,續約定蔡汝清、被上訴人各自「名義」取得之383、系爭385號建物按照「各該應有」之抵押債權「比例」「共同」處分分配,足見後段之「全體」、「各該應有」、「比例」、「共同」,係相對於前段「個別」、「各自」,而強調非僅由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蔡汝清、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且由「各該應有」可見亦非泛指乙方全體,而蔡汝清及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意在擔保對甲方之債權,尚非甲乙雙方實質權利最終歸屬狀態,已如前述,上開第8條後段僅曰「名義取得」,益徵係擔保其債權之真意,又系爭協議書係甲、乙雙方簽立約定,未有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草擬或在場見證,其用語未必與法律條文用字相符,而蔡汝清及被上訴人對甲方之債權均屬一般民間以「抵押」用語指稱具有「擔保」之債權,足見各該應有之抵押債權係指對建物各自享有擔保之債權,亦即383號建物之抵押債權人係指蔡汝清、王莊秀霞,就系爭385號建物之抵押債權人係指許黃雅玲、被上訴人。再從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以觀,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由乙方分別開具抵押貸款保證本票(許黃雅玲、許菁容500萬元、王莊秀霞160萬元)交與抵押權人......」、第2條約定:「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乙方應取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協議同意如下:1.許黃雅玲、許菁容1,000萬元、2.林弘典160萬元、王莊秀霞318萬5,000元、4.蔡汝清280萬元」、第3條約定:「蔡汝清所有瓊子林段383建號連同基地(甲方所有),雙方同意提供以 蔡馨逸 、王莊秀霞、 楊月雲 為抵押權人,分別辦理權利價值280萬元、320萬元、160萬元之設定登記。」、第4條約定:「林弘典所有瓊子林段385建號連同基地(甲方所有),雙方同意提供以許黃雅玲為抵押權人辦理權利價值500萬元之設定登記。」及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瓊子林段345-90、345-93號土地,雙方同意提供以許黃雅玲為抵押權人辦理權利價值560萬元之設定登記。」,足見第2條之許黃雅玲、許菁容1,000萬元債權,經協議分依第4條、第5條之56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擔保,王莊秀霞之318萬5,00
0元債權,則依第3條之320萬元擔保,是對許黃雅玲、王莊秀霞並無不公平之處,且同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蔡汝清本已因為甲方之債權人而分別登記為383號建物、系爭385號建物所有權人,實質擔保其等債權,否則衡情蔡汝清、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簽下系爭協議書。是以,從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協議書,均應認第8條後段係指應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取償,上訴人以該條文字「抵押債權」、「乙方全體」,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按比例取償或應由許黃雅玲、許菁容、王莊秀霞、蔡汝清及被上訴人
5人取償,不免容有以詞害義,且與常情有違,致失公平,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處分
系爭385號建物所得價金,並非參與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無如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按比例分配有違物權法制度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蘭瑞煌未待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清償期限經
過,即於84年5月30日將系爭385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及於84年間曾有買方願出價80
0餘萬元購買系爭385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48頁),惟此等事項縱然屬實,均與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分配處分之價金一事無涉,上訴人執此為辯,無可憑採。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債權比例分配實行抵押權所得價金,係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為請求依據,及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並非以對甲方之債權請求甲方清償借款,消滅時效應自得對上訴人請求分配時起,始進行起算,而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854號拍賣,分得192萬9,454元乙節,已如前述,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迄今顯未逾15年,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時效抗辯,遲至提起上訴始以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未能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時效應自得向甲方請求清償時起算,至今已逾15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無可憑取。
㈥從而,系爭38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6854號拍賣,拍定金額200萬2,000元,上訴人實際分得192萬9,454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依債權額160萬元與許黃雅玲債權額500萬元之比例,請求分配46萬7,74
6元【1,929,454×160÷(160+500)=467,746】。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上訴人之收文章見原審卷二第49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
0年1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7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雖誤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然此對上訴人尚無不利,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