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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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蔡俊雄 相對人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古榆 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陳婕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1日;另於100年1月28日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陳婕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26日,以上均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陳婕於
10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0元,約定第1期至第36期只付息不還本、第3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婕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古榆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信託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婕、古榆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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