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堘驖原名王世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堘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4行「無實際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
之如附表一「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9張,進項金額合計35,596,655元,稅額1,779,839元;又於同時期亦」應刪除。
㈡證據欄:被告王堘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其與「 劉聰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劉聰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90張,
銷售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3,820,619元,而渠等提供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亦高達2,191,035元,非但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且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造成嚴重之影響,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劉聰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等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聰和」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無扣案之帳冊資料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準此,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部分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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