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朝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聖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
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9,200元,清償成數為11.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1995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9,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聲請更生,其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7,700元、0元,另債務人提出其自99年1月至聲請更生時止皆任職於欣竑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服務證明單、薪資證明單,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應有469,233元(27700
÷12×4+23000×20=469233),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上開欣竑科技有限公司100年9月17日職章出示之在職
服務證明單,債務人自99年1月3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而據債務人101年4月17日到院陳述,其100年12月前在公司工作為打工性質,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800元,未投保勞健保,職稱為組裝工程師,因前曾於95至96年間在該公司任職過,故公司給予工作之機會,嗣於100年12月起於此公司投保勞健保,經查,債務人所言與該公司101年3月9日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亦與本院職權查閱之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無異(債務人曾於95年2月22日起任職該公司至96年11月2日止,現又於100年12月27日起投保於該公司),應屬可信。而依其100年9月17日及101年2月17日公司職章出示之薪資證明單、101年
3月9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包括固定薪資、技術津貼、全勤與伙食津貼,公司三節獎金(勞動、中秋及端午節)為1,000元,該員100年度年終獎金為2,000元,則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所得為23,000元,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3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支出1,000元及父母扶養費3,4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4,400元。其中債務人支出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每月1,700元,其主張該數額已係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之結果,而僅有債務人現與父母共住,故家中支出多由其支付,其父親之前從事建築業,而母親前曾於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但約滿後已無從事該項工作,而據本院查詢其父母親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及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母親皆無勞保投保資料,父親查無所得,但名下尚有汽車三輛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440元),母親99年度所得僅有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所得500元,父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僅每人每月支出1,700元並未過高,其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之支出,可稱合理。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依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率計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9,2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