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8、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4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被告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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