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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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元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他案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3月25日撤銷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2時許,在臺
中市○○路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8年5月9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加以攔查,黃俊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提出而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及針筒1支;且於同年5月9日21時41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黃俊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201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61-63、159-161頁、本院卷第8
5、9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99,768ng/ml、15,460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360ng/ml),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83、187頁);此外,復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及針筒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前開殘渣袋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54、65-69、73-74、75-78、79、1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他案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3月25日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合於「5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先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2-63、161-16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6日中檢達溫108毒偵2013字第1089102403號函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目前從事麵包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之殘渣袋1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工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5頁),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
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而該物品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人民幣22元8角、美
金10元、日幣1,000元及豬公造型撲滿1個,均為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所得財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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