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午)98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餘許止,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土豆豬腳店,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丙○○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行經上開中華路49號遠東科技大學時,撞上安全島之路燈桿,導致燈罩掉落,砸損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2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暨被告酒後駕車行駛道路肇事之情形、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猶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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