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身分證1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處,拾得乙○○遭竊之身分證(於98年6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而棄置於該地),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麥當勞停車場處為警查獲其涉嫌竊取他人之挖土機電腦主機板(另案偵辦)並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上開身分證,再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被告拾獲之身分證,係被害人乙○○失竊之物,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在上卷,且有被害人上開身分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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