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3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143,895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資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895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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