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
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6月
8日1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路○鄉○○村○○段○○○○號農地內,因見 謝金石 所有之錏管一批放置於該址,竟頓生貪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其中部分錏管共計27支(市價約新台幣8100元)既遂。
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謝金石發現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金石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犯罪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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