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於97年9月30日早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98號5樓之6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640巷66號執行搜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9月30日早上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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