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發
洪玉龍選任辯護人鄭勝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金發自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鄉○○村○○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五隆宮」附近路段,終因不勝酒力致甲車失控而與洪玉龍駕駛、搭載其妻 林瓊容 沿該路由南朝北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林金發因此倒地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林金發表示不提告訴)。洪玉龍駕駛乙車肇事致林金發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即駕駛乙車逃逸離去,惟遭附近民眾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林金發經送潮州鎮全民醫院(現已改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10.85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4毫克),嗣警方亦循線查獲洪玉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金發、洪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發、洪玉龍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瓊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林金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警卷第19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警卷第14頁),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7、18頁)、林金發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3頁)、現場相片22幀(警卷第20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發酒後駕車及被告洪玉龍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林金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行為人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90年台上字第6786號、90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洪玉龍於99年1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五隆宮)路段時,與酒醉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林金發發生擦撞,致林金發倒地受傷,被告明知被害人有受傷之危險,自應施以必要救助及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自應負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
四、核被告林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洪玉龍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林金發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5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林金發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貿然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玉龍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之被害人林金發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金發,有本院10
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玉龍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然被告洪玉龍前所受係罰金刑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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