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98號

原告 林子卿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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