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郭憓靜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林完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憓靜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完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