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稜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稜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收納木盒壹個、彈夾壹個、裝飾子彈柒顆、瓦斯氣瓶壹瓶、瓦斯槍用BB彈壹袋及瓦斯槍填彈器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稜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低動能玩具槍)1把、收納瓦斯槍之木盒、彈夾1個、裝飾子彈7顆、瓦斯氣瓶1瓶、瓦斯槍用BB彈1袋及瓦斯槍填彈器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低動能玩具槍)1把、收納瓦斯槍之木盒1個、彈夾1個、裝飾子彈7顆、瓦斯氣瓶1瓶、瓦斯槍用BB彈1袋及瓦斯槍填彈器1個,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瓦斯槍(低動能玩具槍)1把、收納瓦斯槍之木盒、彈夾1個、裝飾子彈7顆、瓦斯氣瓶1瓶、瓦斯槍用BB彈1袋及瓦斯槍填彈器1個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購買上開瓦斯槍僅係因外觀吸引,購買之目的為放置於收藏櫃展示,且當時購買之店家稱該瓦斯槍屬於低動能玩具槍而無殺傷力,故被移送人認知上並不會造成危害。又被移送人係因未開車而擔心遭人竊取始隨身攜帶云云。查扣案之瓦斯槍(低動能玩具槍)係以填充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穿透鋁板,此有試射結果照片在卷可稽,屬不具殺傷力之低動能氣槍。然該瓦斯槍(低動能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無異,常人尚難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在臺灣高等法院等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隨身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瓦斯槍(低動能玩具槍)1把、收納瓦斯槍之木盒、彈夾1個、裝飾子彈7顆、瓦斯氣瓶1瓶、瓦斯槍用BB彈1袋及瓦斯槍填彈器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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