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告 陳思廷
被告 李泳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關於宣判日期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依首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