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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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趙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2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息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67,023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18,713元未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