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長興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下述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吳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安明受有左髖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吳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安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1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3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髖挫瘀傷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復有明文。從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尚無使被告無法注意之情形,則其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無訛。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告訴人之有無過失之情,僅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必然反證之直接關係;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依本院之認定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所載,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車禍於10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發生後,被告陳稱略以:當時並無報案、亦無通知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復亦陳稱略以:車禍發生後伊覺得很痛、坐在地上、後來站起來後對方(即被告)有留電話給伊、但撥打是空號、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也沒有提起(報案)、所以雙方都沒有報案、並於警詢即103年6月4日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報案時間為103年6月4日、案發時間為103年5月30日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並未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有前開之貿然右轉之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已值非難;且被告雖一度於本院陳稱要與告訴人和解,卻於本院告知調解時間後無故不到場,致告訴人徒耗時間、勞力、費用(參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未曾達成任何和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難認有彌補之行為及主觀意願;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髖挫瘀傷傷勢,兼衡其犯罪之上開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