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諾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
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街與龍鳳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呂阿香 沿同市區○○街○○巷往龍鳳三街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林廷諾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擦撞,致呂阿香受有右側橈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粹性骨折併術後感染、右側遠端腓骨線性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廷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阿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