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玖仟元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身體安全出手傷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商、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心儀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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