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而告訴人林○亨係於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案發當時係在○○國小內,告訴人身著國小體育服,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6頁),告訴人之身型亦可顯見其為兒童,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自有所認識,卻仍故意對之犯傷害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林○亨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僅因細故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等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線1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小維修冷氣時,因誤認遭學童林○亨(000年0月生)及其友人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持電線1捆抽打林○亨,使林○亨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臀部壓痛等傷勢。
二、案經林○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誤認遭告訴人林○亨辱罵而以電線抽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臀部壓痛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