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不良,此次所竊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趁甲○○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登記在 王家順 名下,供伊女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翌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發覺其騎乘上開機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與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