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星
胡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32號、第14857號、第14869號、第15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大陸地區人民陳巧星、胡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巧星、胡紅於犯罪後,因在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業於民國93年5月20日、21日分別遭遣送出境,此後即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5月28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930011350號函、被告2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4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第
375至377頁)。足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已遭強制出境,而有不能到庭之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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