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誼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21分許,其駕駛計程車靠近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因見告訴人 潘鈞庭 騎乘機車自巷口紅燈左轉及行駛在靠近車道分隔線處,自後方鳴按喇叭後,聽聞告訴人口出「八三小」,遂將計程車掉頭迴轉停放路旁並下車質問告訴人,雙方爭吵過程,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戳向告訴人之前胸數次,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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