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証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字第13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証憲(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31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該署執行,並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查異議人前經判決確定送執行之竊盜、詐欺等案件,異議人均積極配合勞動服務及償還金錢,且每月定期繳納犯罪所得,而近年已無再犯案或逃避責任,希望盡快處理完畢從前犯錯所生事宜,如本件繼續在監執行,前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恐均遭撤銷而改入監執行,希望能給其改過的機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不當執行處分,並逕命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嗣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庚110執字第13192號通知異議人應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審酌是否准予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認異議人有數罪併罰及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規定,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後段規定,經主任檢察官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復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檢察官再次審酌異議人意見後,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情,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異議人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間,因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第40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③、④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案受刑人確屬有數罪併罰及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亦屬無誤。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犯罪特性、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主任檢察官核閱後不准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以其近年均未再犯案,且前述案件均經執行檢察官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希望盡快將過錯處理完畢,如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則前述案件將全部併同執行,其將無法以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云云。然如前述,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情形等事項綜合評價、裁量之權能;無論異議人前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後為決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前開犯罪期間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8月止,期間已近1年,犯罪期間非短,又犯行(包含本案)多達14次,案由有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文書等,顯見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異議人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法治之漠視。再異議人上述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454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履行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650小時,異議人僅完成8小時;又上述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344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3272小時,其僅履行3小時,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454號併入110年執更助344號執行後,異議人總計僅完成11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已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服務,與異議人所稱其盡力彌補過錯云云未盡相符。尚難遽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
㈣關於執行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乙節,
經電詢後回覆:「受刑人…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沒有錢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92號執行卷宗核閱後,並無異議人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料,是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故而因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尚未為准駁之決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予執行,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此執行命令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符合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行使職權之合義務性裁量,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