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9號
聲請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何雪祥 、何○○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以甲○○、何○○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但未敘明何○○之真實姓名、年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先前已通知原告閱卷後補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閱卷後,仍遲未補正,本次僅再給予2日時間補正,若未能於2日內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