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王鋐鈞 被上訴人 王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刑事案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卻認上訴人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70%之肇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明。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原審就兩造之肇責過失比例認定有誤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其不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之貳、三、㈡),此外,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參上訴狀之本院日期戳章)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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