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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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與臺中市霧峰區交界處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重振 於103年11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經警上前盤查,其在本案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361公克),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依法對陳重振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3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36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卷附該院出具之104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察查扣,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審酌當時情狀,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361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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