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詹政鑫
詹宴明 詹政湧 詹政煌 徐美真 詹博翔 詹博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政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9,42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25/10000、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25/10000、新竹市○○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債權3,747,104元,為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詹政鑫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詹吳月英 所遺上開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按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並按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遺產資料,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同小段270建號建物及債權3,747,104元,僅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據此,原告未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整個遺產為一體訴請代位分割,乃僅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訴請代位分割,自非有據。況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之遺產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為1392/10000,此惟原告所明知,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遺產之權利範圍均為3025/10000,已逾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此部分遺產之權利範圍;又被告詹政鑫、詹宴明、詹政湧、詹政煌之應繼分均僅為各1/5,被告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之應繼分均僅為各1/15,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按被告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1/4為分別共有,亦均已逾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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