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2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執行完畢出獄後,即未居住在原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且亦未向其家人聯絡代為收取並轉交相關徵兵處理之通知書,遷出上開居住處所改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所發95年8月11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458860號臺北縣95男第A200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95年8月11日北府民徵字第095045886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送達回執及送達通知書、兵籍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兵籍表(一)、被告戶籍資料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送達證書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遵守國家法令盡國民服兵役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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