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2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
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秀啟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8年4月29日變更為甲○○,並據其提出經濟部
商業司98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9420號函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8年2月尚積欠原告100,021元未
為清償(含消費款59,369元、已到期利息31,652元及違約金
9,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部分)計59,369元,應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