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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