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綮祥企業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
分行,付款地臺中市○○路○段○○○號,發票日民國98年3月3
1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T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758,6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8,60
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即裁判費8,2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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